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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印发关于推动出口电子烟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建设的指引的通知

2023-07-20 来源: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
2023-07-20
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印发关于推动出口电子烟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建设的指引的通知

【两个至上转载自国家烟草专卖局】为推进电子烟产业治理法治化规范化,有效防范出口电子烟贸易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电子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关于推动出口电子烟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建设的指引》(以下简称《指引》)。

《指引》共十八条,主要内容为:

 

  • 一是明确企业是出口电子烟产品质量保证管理体系建设的责任主体;
  • 二是明确出口电子烟产品质量保证管理体系建设的主要内容,包括质量安全标准、梳理工艺流程、配备生产资源、健全各项制度、规范产品包装、追溯物流运输、出口申报备案等方面;
  • 三是明确出口电子烟产品质量保证管理体系建设的具体要求。

 

国烟办综〔2023〕112号

各省级烟草专卖局:

现将《关于推动出口电子烟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建设的指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     

2023年7月18日       


 

关于推动出口电子烟产品质量保证

体系建设的指引

第一条  为推进电子烟产业发展法治化规范化,有效防范出口电子烟贸易风险,推动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积极构建出口电子烟产品质量保证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电子烟管理办法》(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告2022年第1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出口电子烟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建设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风险管控、全程控制的原则。结合企业实际,积极对接国际先进技术、规则、标准,着力提升产品质量,着力保障产品安全,全面提高出口电子烟产品质量安全整体水平。

 

第三条  企业全面负责其生产经营的出口电子烟产品质量安全,依法依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接受监督管理。

 

第四条  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产品符合目的地国家(地区)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目的地国家(地区)没有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的,应当符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标准相关要求。

 

第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包含全要素、全过程、全数据的质量保证管理体系,保障体系有效运行,确保出口电子烟原料采购、产品生产、存储、运输过程持续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质量安全要求。鼓励条件成熟的企业参与相关质量体系资质认证。

 

第六条  企业应当明确出口电子烟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制定原辅材料、半成品、成品的检测操作规程,实施质量安全检测,形成检测报告或证书。

 

第七条  企业应当系统梳理工艺流程,确保其可持续稳定地生产出符合企业所明确的质量安全标准的产品,加强业务操作培训,确保工作人员能够按照流程正确操作。

 

第八条  企业应当确保自行生产或委托加工所配备的生产资源符合相关要求,包括:

 

1.具备适当资质并经培训合格的人员;

2.安全的厂房和空间;

3.适用的设备和维修保障;

4.合格的原辅材料及包装材料;

5.合格的存储和运输条件;

6.其他必要的生产资源。

 

第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供应商评估制度、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生产记录档案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委托加工产品查验记录制度、产品追溯制度和不合格产品处置制度。相关记录应当真实有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期满后6个月。

 

第十条  出口电子烟产品的盒、箱包装应当标注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编号、产品名称、生产批号和生产日期。其中,委托加工的出口电子烟产品盒、箱包装应标注受托电子烟生产企业的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编号。

 

第十一条  出口电子烟产品的境内及国际物流运输应符合相关安全要求,确保全程可追溯。

 

第十二条  企业出口电子烟产品时应当依法向海关如实申报,并应在出口报关后30日内将相关信息在全国统一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备案。

 

第十三条  出口电子烟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已经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的,企业应当立即停止相关产品生产,采取相应措施避免和减少损害发生,并向所在地烟草专卖局报告。

 

第十四条  出口电子烟产品因质量安全问题被国际组织、境外政府机构通报的,企业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烟草专卖局报告,相关企业应当接受烟草专卖局依法组织开展的核查处理。

 

第十五条  国家烟草专卖局将构建出口电子烟产品质量追溯体系,完善企业质量安全信用监管,实现出口电子烟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的信息化、网络化、智能化。各级烟草专卖局应协同海关、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加强联合监管。

 

第十六条  出口电子烟产品是指企业生产的不在中国境内销售、仅用于出口的电子烟产品。出口电子烟用烟碱、雾化物质量保证体系建设参照本指引。

 

第十七条  本指引由国家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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