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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读|ALIBARBAR假冒品牌电子烟案:商标未注册,折射诸多合规问题

2024-11-19
两个至上
2024-11-19
深圳警方联合烟草专卖局破获一起假冒电子烟案件,涉案金额高达数千万元,因该品牌商标尚未在国内注册,案件罪名认定面临争议。律师分析,假冒注册商标罪不适用,非法经营罪可能成为主要指控依据,具体定罪还需根据涉案金额及许可证情况判定。

11 月 22 日,2Firsts 接收深圳市玺悦智能科技制造有限公司来函。函中指出,深圳新闻网首推的 “ALIBARBAR 假冒案” 文章里,所展示正品与仿品配图对应的产品并非该司生产,而配图上呈现的电子烟生产许可证编号归其所有,疑似被盗用。

鉴于深圳新闻网已撤下该图片,2Firsts 亦同步予以删除。特此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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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文为专家观点投稿,文章中所述观点仅代表专家个人立场,不代表两个至上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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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两个至上已获得作者发布授权,读者在阅读时请注意其准确性、完整性、可靠性,并谨慎对待其中观点和建议。


11月15日,深圳警方联合烟草专卖局,破获了涉及假冒ALIBARBAR电子烟的重大案件,共查获假冒电子烟数万支,涉案金额高达数千万元。经审讯,犯罪嫌疑人供述,他们为了获取高额利润,制作大量的假冒电子烟,并销往海外市场。目前,案件正在进一步审理中。

 

律师解读|ALIBARBAR假冒品牌电子烟案:商标未注册,折射诸多合规问题
伪冒产品图片|图源:深圳新闻网

 

笔者经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查询,目前国内涉及“ALIBARBAR”商标申请的公司是深圳大利万维科技有限公司,其有两个商标申请在第34类烟草烟具上,其中第81567679号商标处于“等待实质审查”的法律状态,另第74256128号商标处于“驳回复审中”,即该两个商标均尚未授权。

 

律师解读|ALIBARBAR假冒品牌电子烟案:商标未注册,折射诸多合规问题
商标注册信息|图源:作者

 

同时,该商标的文字部分“ALIBARBAR”与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在34类上享有的“alibaba”商标在读音上基本相同,存在一定可能被商标局认定为“近似”商标,进而有可能不会被核准注册。

 

律师解读|ALIBARBAR假冒品牌电子烟案:商标未注册,折射诸多合规问题
商标注册信息|图源:作者

 

此外,该企业似乎也并非电子烟持证企业。其注册上述两个商标,是否是在为承接“ALIBARBAR”品牌电子烟在国内的代加工业务,或为授权其它国内持证电子烟企业加工“ALIBARBAR”品牌电子烟在做相关准备,还是仅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注册商标?

 

《电子烟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电子烟产品应当使用注册商标,使用和管理适用烟草制品商标使用管理规定。

 

同时,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商标一般违法判断标准》第四条明确,根据《商标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和第六十五条规定,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以及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未在中国核准注册的,不得在中国生产、销售。在中国销售的进口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以及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必须使用在中国核准注册的商标。

 

鉴于“ALIBARBAR”商标在国内尚未获得注册,因此,“ALIBARBAR”品牌电子烟在国内也就不会存在合法的代加工渠道。

 

进一步来说,本案件会适用什么罪名开展后续刑事程序呢?

 

 

一、假冒注册商标罪是否适用?

 

 

承上所述,因“ALIBARBAR”商标在国内尚未被成功注册,因此本案缺乏商标权利基础。此外,上述深圳大利万维科技有限公司拥有的两件商标,尚且不论其尚未注册成功,单纯从商标样式来看,其也难以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中要求的“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这一构罪要件。

 

 

二、非法经营罪是否适用?

 

 

根据《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电子烟属于新型烟草制品,参照卷烟的有关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7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同时,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若犯罪嫌疑人所涉工厂已获得电子烟的生产许可证,承上所述,因“ALIBARBAR”商标在国内尚未获得注册,因此,“ALIBARBAR”品牌电子烟在国内也就不会存在合法的代加工渠道。即其许可证的范围也不会包括“ALIBARBAR”品牌电子烟。因此,该种行为有可能会被视为超越许可范围的经营行为,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无证经营,可能不会被定以“非法经营罪”,但若情节严重,有可能会构成其他犯罪,如生产、销售不符合《电子烟》国家标准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将有可能被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

 

若犯罪嫌疑人所涉工厂未持有电子烟的生产许可证时,则较大可能会被公安适用以“非法经营罪”的罪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

 

(三)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卷烟一百万支以上的。

 

新闻报道涉案金额数千万元,但其中有多少能被认定为非法经营数额未知,因此,在量刑上,能否达到入罪标准,若达到入罪标准,是符合“情节严重”还是“情节特别严重”,目前尚无法确定。

 

天元律师事务所  刘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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